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聲請人 林景星 相對人 廖真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0年10月9日│10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2││├─┼──────────┼─────────┼──────────┼──────────┼────────┼──┤│02│90年10月9日│10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3││├─┼──────────┼─────────┼──────────┼──────────┼────────┼──┤│03│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4││├─┼──────────┼─────────┼──────────┼──────────┼────────┼──┤│04│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5││├─┼──────────┼─────────┼──────────┼──────────┼────────┼──┤│05│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6││├─┼──────────┼─────────┼──────────┼──────────┼────────┼──┤│06│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7││├─┼──────────┼─────────┼──────────┼──────────┼────────┼──┤│07│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8││├─┼──────────┼─────────┼──────────┼──────────┼────────┼──┤│08│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09││├─┼──────────┼─────────┼──────────┼──────────┼────────┼──┤│09│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10││├─┼──────────┼─────────┼──────────┼──────────┼────────┼──┤│10│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11││├─┼──────────┼─────────┼──────────┼──────────┼────────┼──┤│11│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12││├─┼──────────┼─────────┼──────────┼──────────┼────────┼──┤│12│90年10月9日│50,000元│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CH203513││├─┼──────────┼─────────┼──────────┼──────────┼────────┼──┤│13│90年10月22日│100,000元│91年6月30日│91年7月1日│CH570477││├─┼──────────┼─────────┼──────────┼──────────┼────────┼──┤│14│90年10月22日│200,000元│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CH570478││├─┼──────────┼─────────┼──────────┼──────────┼────────┼──┤│15│90年10月22日│300,000元│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CH570479││└─┴──────────┴─────────┴──────────┴──────────┴────────┴──┘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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