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陳要仲 )明知甲○○所持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6000萬元及4910萬(起訴書誤載為4900萬)元之借據三紙,均係由其本人於民國82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松林飯店內,先後在各該借據上立據人欄內簽署「陳要仲」及「乙○○」等文字,並於其上親捺指印後交付,嗣因甲○○持上開乙○○所交付之上開金額為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而於92年10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乙○○所有之不動產,乙○○為脫免債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3年4月29日以甲○○偽造上開二紙借據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旋於該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偵查中,復承前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以甲○○偽造上開金額為4910萬元之借據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追加告訴,迨經承辦檢察官將上開三紙借據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各該借據上之簽名筆跡及指紋均為乙○○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平穩,行為合宜,注意力良好,就其個人背景資料及本案相關情節之詢問,皆可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障礙,亦可主動陳述,或就先前回答之內容加以補充、說明,雖非侃侃而談,但所言皆能達意,且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並無理由認為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此有卷附之該院96年11月29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6342072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又被告乙○○雖曾於96年7月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出有失智情形,然未達失去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有該院97年3月13日北總神字第0970004475號函附卷可稽,參諸本案於97年4月22日9時1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提起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上開三紙借據並非其本人所簽立,亦未經其本人捺指印,其僅為解決債務問題而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先後於93年4月29日及94年10月17日以告訴人
甲○○偽造上開三紙借據並持其中二紙借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及追加告訴,而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現併由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審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所為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乙○○之前開告訴行為而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又被告乙○○之原名為「乙○○」,於80年8月15日改名為「陳要仲」,迄於84年6月21日再申請改名回復為「乙○○」,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6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0747500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三紙借據所載日期均為82年
3月2日,是告訴人甲○○所稱因知悉被告乙○○曾改名而要求於上開三紙借據上同時簽立「陳要仲」及「乙○○」乙節,衡情應屬可採,則被告乙○○執此否認該借據為其本人立具,顯屬無據。
㈡上開三紙借據均係由被告乙○○於82年3月2日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之松林飯店內,先後在各該借據上立據人欄內簽署「陳要仲」及「乙○○」等文字,並於其上親捺指印後而交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上開三紙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金額4910萬元之借據上金額處所捺之指紋,核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8972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另上開金額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上金額處所捺之指紋,核均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其上「陳要仲」及「乙○○」簽名字跡亦與被告乙○○當庭書寫字跡及其自承為親簽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5005762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見上開三紙借據確由被告乙○○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無訛。至上開金額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據上所捺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卡之十指紋均不相符,此有該局94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94005128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然前開所鑑驗之指紋多係指尖紋,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十指紋均未能完全捺印指尖部分,且大多屬捺印不良之指紋,致比對結果未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指紋相符者,為求慎重請捺印被告乙○○本人清晰之十指紋卡(十指指尖紋線務求清晰)後併同原件再行送驗,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07324號函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供作比對之被告乙○○指紋登記卡經核係於95年10月19日由檢察官當庭命採集指紋所得,是自難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94年4月26日所為之鑑驗書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甲○○曾先後以金額為5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借
據二紙為證對被告乙○○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拍字第2864號及92年度拍字第79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民事裁定所載日期分別為92年1月9日及92年
5月30日,且依上開民事裁定內容觀之,均已載明上開二紙借據所載內容,其上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乙○○之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另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彙算單乙紙,其上載明至85年4月12日止之金額為000000000元,而上開彙算單經提示被告乙○○辨識之結果,確為其本人記載並簽名,觀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就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情,足見被告乙○○於提出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際,就告訴人甲○○所持有前開三紙借據內容之真實性即難推諉不知,是被告乙○○明知上開借據確係其本人簽立,且告訴人甲○○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竟虛捏事實而為上開申告行為,足認被告乙○○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㈣又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雖以判例意旨「為圖脫卸自己罪
責而為申告,難認有意圖他人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為由認被告乙○○並無誣告故意,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係為拒絕給付該債務而提出告訴,核屬出於免除個人民事責任之意,自與上開判例意旨並不相同,而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執此比附援引,顯屬誤會;另告訴人甲○○以上開真正之借據等資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之情形,是被告乙○○前開所為,自無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以卸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乙○○於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偵查中,分別就上開三紙借據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乙○○於94年10月17日追加告訴而涉有誣告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在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為脫免債務,明知告訴人甲○○所持有之前開借據均為其本人所立具,竟仍先後多次誣指偽造借據之事實而對告訴人甲○○濫行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足使告訴人甲○○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