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貴源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貴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5年2月28日裁定准予羈押,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證人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提出之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4紙等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301號、105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各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而本院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之戶籍及居住地址傳喚被告,其均未到庭,亦拘提未獲,嗣於通緝到案時,向員警及本院表示通緝期間均居住於上揭陳明之戶籍地,或自承該處係父母住處,其等應會轉交司法文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5頁、第1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應得接獲前揭傳票,卻未主動與本院聯繫,即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顯見被告實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經本院命具保5萬元停止羈押後,覓保無著,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仍無法籌得上開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背面),更足認本院上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次數眾多,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應自105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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