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王阿 對相對人 石振霆祥瑞環保企業社
陳志欣 即如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71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地籍圖謄本費175元、100元,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4,000元、4,000元、800元,合計為25,717元【計算式:16,642+175+100+4,000+4,000+800=25,717】,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17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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