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

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尚有未辦理完竣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本件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9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辛毓人為清算人,此有鑫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1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鑫豐公司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原告以辛毓人為鑫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豐公司及被告辛毓人於110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4,86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9日、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僅獲被告支付部分款項,被告迄今尚積欠2,330,000元尚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⒉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4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0,000元,依法有據。另系爭本票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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