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洪雅堂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91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7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8,791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91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書狀被告於97年1月19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將於112年1月19日完成時效,而原告為資本額甚高、員工近萬人之國際金融機構,聘有專職法務人員,對於被告本件債務資訊容易取得,卻遲於距離完成時效僅4餘月之時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欠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經濟情況非佳,幾無償債能力,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原告行使權利已構成權利濫用,而應不得向被告行使本件帳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再者,利息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告至111年9月2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有已罹於時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至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18,791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權利得自由行使,義務亦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固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是以,此種源於「誠信原則」,而作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固不因法已設有時效制度而受影響,然此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當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而引起正當信任為限,始能在法律已設有時效制度之情況下,例外對於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故權利人之不行使權利,如未有足以引起正當信任,或顯然有悖誠信原則之特殊情況,例如權利人待相關處理文件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起訴請求,或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請求返還土地,而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或另與他人訂立租地建屋契約等,自無引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係金融專業金融法人,聘有專職法務人員,卻長達近14餘年期間不行使權利為由,自無前述已造成「特殊之情況」,而足以引起正當信任之情形,不能僅因原告係金融機構,即認其經多年後再為行使即有悖誠信原則而應受限,是被告所辯此節,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218,791元,應屬有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91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利息時效業已消滅云云。經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足見其於106年9月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6年9月5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至106年9月6日之後利息部分,尚未逾5年之時間,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此部份所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791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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