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被告 林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9,012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5,567元,其中工資23,650元、塗裝36,657元、零件65,260元,並已依約給付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6-8、10-17頁),惟依結帳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工資為34,521元(計算式:32,877×1.05=34,521)、零件為82,346元(計算式:78,425×1.05=82,346)、拖吊服務費為3,200元及鋁圈維修為5,500元,且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自106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235元(計算式:82,346×0.1=8,235),另加計工資費用34,521元、拖吊服務費3,200元及鋁圈維修5,5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456元(計算式:8,235+34,521+3,200+5,500=51,456),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25,567元予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格上汽車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原告雖以修理費用評估表進而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23,650元,塗裝為36,657元,零件則為65,260元,然既與結帳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不符,且修理費用評估表最終計算之工時、噴漆及零件金額亦與原告前揭主張不合,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況修理費用評估表上手寫之零件為65,261元、總額125,568元,亦與原告前揭主張未符,更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審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鄭宇峻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51,456元之70%即36,0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