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抗告人即

原告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盛煊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顯已逾期,此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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