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2、2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0月1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108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涉犯本案,惟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與罪質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有罪刑不相當及不平等之情形。
㈡本案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伊於偵查中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審判中亦坦承犯罪事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因伊未經警詢,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進行偵訊,致使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顯非事理之平,雖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欄二、㈠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欄二、㈡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又前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罪質相近,甚至更為提升,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僅未悔改而遠離毒品,行為態樣反愈發嚴重,故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本院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舉證及說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
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惟本案被告係與 張顥瀚 及偽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對象尚屬單純,復均為同日發生,期間亦屬短暫;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皆非大量,交易金額及所獲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中、大盤毒梟等同而論。又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未有減輕事由,而同欄二、㈡部分即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至最低刑度,量刑仍重,故均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天辰 」等語,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復未查獲被告上游毒販,有該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11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3頁),且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李天辰」之真實年籍以供調查,其確認相關戶役政資料後表示「李天辰」已死亡,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6頁),是法院無從調查,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供述如下(摘錄109
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偵8322卷第305至309頁):「檢察官問:(提示對話譯文)這是否為你與購買毒品之人的對話?被告答:是,這是我本人傳的。」、「檢察官問:對話中他問『大奶多少』,你回『23』是何意?被告答:大奶是傳播妹的意思,23是一小時2300的意思。」、「檢察官問:對話中稱『自取有便宜一點嗎』、你回『22』這是何意?被告答:自取是自取傳播妹,22是一小時2200。」、「檢察官問:是否確定『大奶』是指傳播妹,『自取』是指自取傳播妹的意思?被告答:我要自白,大奶是K他命,對方在問我價錢,23是2300元,22是2200元。」、「檢察官問:對話中稱『有洗過嗎』,你回『當然是沒有』是何意?被告答:(沉默)」、「檢察官問:後來對話中稱『我要三位』是何意?被告答:(沉默)」、「檢察官問:上開對話内容是否為你在販賣毒品?被告答:對方只是跟我問價。」、「檢察官問:後來有無交易?被告答:他是拿欠我的錢來給我,我請他抽。」、「檢察官問:是否否認有販賣毒品?被告答:我否認,我是請他。」、「檢察官問:對於被告梁凱雨稱他有收現金6600元,是幫你收的,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這個6600元不是你販賣毒品的錢?被告答:是他欠我的錢,不是買毒品的錢。」…(中間問及持有毒品部分,略)「檢察官問:為何你稱對方欠你錢,你還要請對方施用毒品,毒品量還這麼多?被告答:對方在賭場說要還我錢,對方當時有說看我能不能請他抽抽看。」、「檢察官問:請他抽抽看有需要給到3公克K他命的量?被告答:我不知道外套口袋内的毒品重量有多少,我就是叫梁凱雨拿那一包給對方。」等語。③觀諸前揭偵訊內容,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
犯行,被告自始至終僅供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張顥瀚施用,且所收取之金錢為張顥瀚之欠款等情,是被告顯然對於「該收取之金錢係交付第三級毒品之價金」乙節,未有任何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自白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⑵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經原審勘驗109年6月1日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摘錄原審
109年12月4日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檢察官:照你所述,為何證人第二次問你能否購買,你又請他再前往同一個地方拿一次毒品?還有第二次阿。王振宇:沒有第二次,我以為是他要來找我,他沒有講。」、「檢察官:他有說阿,有譯文阿。他問你那邊還有嗎,你要看嗎?王振宇:報告檢察官,我有點忘了,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檢察官:譯文嗎?檢察官:這是第二次對話厚,『你那邊還有嗎?我朋友還要2。』(檢察官將對話譯文提示予被告觀看)。「檢察官:不符合你說請他施用的說法齁?王振宇沉默不語。」、「檢察官:我們會尊重你講的喔,那假設在我這邊起訴你,…你這邊沒有承認是不能減刑的喔。按照減刑的規定,是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法官再自白,兩次都自白才有減刑喔。你在我這邊看起來是否認喔,那假設我沒有給你第二次機會我就起訴了,你是不能減刑的喔。王振宇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沒有要回答齁?王振宇:恩」等語。
②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顥瀚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共
僅有2次,故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非屬多筆或繁雜,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檢察官問「為何證人第二次問你能否購買,你又請他再前往同一個地方拿一次毒品?還有第二次阿」等語,顯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為訊問,被告仍回應「沒有第二次」等語而未承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甚且經檢察官提示此部分聯繫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並詳細闡明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被告沉默後猶表示不予回答,是被告確係就檢察官訊問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未為自白無誤。
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應依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就同欄二、㈡部分,則應依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犯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㈤原審同上見解而為刑之加重、減輕,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均難憑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年8月、2年,併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被告後二犯行之時間集中,審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斟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數量及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且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核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
101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選任辯護人魏威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2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8、9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振宇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起訴書誤載「雅」)甲基雙氧苯(起訴書誤載「本」)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居所,收取李天辰(已歿)交與其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二、王振宇另與其前女友梁凱雨(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王振宇以不詳代價向李天辰購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毒品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振宇於109年2月19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毛」與張顥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王振宇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梁凱雨於同日20時24分許,由梁凱雨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與 黃政源 、張顥瀚,並當場收取價金6,600元而交易完成。
㈡嗣黃政源、張顥瀚(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因遭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於109年2月19日22時1分許,由張顥瀚透過微信向王振宇表示另有朋友需要購買愷他命2公克,而由王振宇與為警喬裝之買家約定以4,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王振宇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梁凱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待警方交付價金,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當場逮捕梁凱雨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王振宇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毒品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振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第6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0頁、第244至246頁、第495頁、第646至6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居所在場人 周聖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下稱偵8322卷】第1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8頁、第207至210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2頁、第225至227頁、第275至279頁、第315至317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181至185頁、第241至2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員警 莊立群 、 李子浩 於109年2月19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偵8322卷第53至54頁)、該局對受執行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2卷第71至79頁)、該局對受執行人即同案被告梁凱雨,執行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2卷第83至89頁、第93至101頁)、被告以暱稱「毛」與員警間微信對話譯文、同案被告梁凱雨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顥瀚間微信對話及譯文(見偵8322卷第137頁、第139至154頁、第267至268頁),並有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見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2、4至8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卷證出處),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向李天辰買這批愷他命,就是
想要拿來販賣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7至648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利益,先行購入毒品後即轉售,其從事事實欄
二、㈠㈡之毒品交易,應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罪數:
1.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毒品部分:該等毒品係同一時、地為警察所扣同級不同種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時間重疊,評價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僅論被告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足。
2.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8所示毒品部分:本案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兩者雖非屬同種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2-氟-去氯愷他命就是愷他命,當時向李天辰購入2包就是想販賣跟施用,後來再自行分裝成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47至648頁),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白色、淡黃色晶體,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顏色型態相似,外觀差異甚小,有扣案物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8所示毒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322卷第145至146頁、第156至157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8)應均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二㈠㈡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凱雨就事實欄二、㈠㈡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持有毒品犯行,再犯本案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甚且更提升罪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認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有悔改遠離毒品,行為反愈發嚴重,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
1.被告如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⑴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說明)。
⑵查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甚且危害社會之情,惟本案被告查獲販賣之交易毒品者為同案被告張顥瀚,以及偽裝買家之員警,對象尚屬單純,且均為同日發生,亦屬短暫。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大量,交易金額及獲取利益非鉅,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而事實欄二、㈠犯行,未有減輕事由;事實欄二㈡即令依刑法未遂犯規定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刑度減輕其刑至最低刑度的3年6月有期徒刑處罰,與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數罪併罰下,量刑實屬甚重,均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本案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3.被告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辯護人辯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已有供述,只是法律評價部分有誤解而否認,應仍有偵查中自白適用云云。
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供述如下(摘錄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見偵8322卷第305至309頁):
「檢察官問:(提示對話譯文)這是否為你與購買毒品之人的對話?被告答:是,這是我本人傳的。」、「檢察官問:
對話中他問「大奶多少」,你回「23」是何意?被告答:
大奶是傳播妹的意思,23是一小時2300的意思。」、「檢察官問:對話中稱「自取有便宜一點嗎」、你回「22」這是何意?被告答:自取是自取傳播妹,22是一小時2200。」、「檢察官問:是否確定「大奶」是指傳播妹,「自取」是指自取傳播妹的意思?被告答:我要自白,大奶是K他命,對方在問我價錢,23是2300元,22是2200元。」、「檢察官問:對話中稱「有洗過嗎」,你回「當然是沒有」是何意?被告答:(沉默)」、「檢察官問:後來對話中稱「我要三位」是何意?被告答:(沉默)。」、「檢察官問:上開對話内容是否為你在販賣毒品?被告答:對方只是跟我問價。」、「檢察官問:後來有無交易?被告答:他是拿欠我的錢來給我,我請他抽。」、檢察官問:是否否認有販賣毒品?被告答:我否認,我是請他。」、「檢察官問:對於被告梁凱雨稱他有收現金6600元,是幫你收的,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這個6600元不是你販賣毒品的錢?被告答:是他欠我的錢,不是買毒品的錢。」(中間問及持有毒品部分,略)、「檢察官問:為何你稱對方欠你錢,你還要請對方施用毒品,毒品量還這麼多?被告答:對方在賭場說要還我錢,對方當時有說看我能不能請他抽抽看。」、「檢察官問:請他抽抽看有需要給到3公克K他命的量?被告答:我不知道外套口袋内的毒品重量有多少,我就是叫梁凱雨拿那一包給對方。」等情在卷。
④依照前揭偵訊內容,經檢察官反覆確認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被告自始至終仍僅供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同案被告張顥瀚施用,且所收取價金僅為同案被告張顥瀚欠款之情,被告顯然對於收取價金係屬交付第三級毒品之代價未有任何肯認供述,難認有何自白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辯護人所辯,應無理由。
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①辯護人辯以:偵訊當中並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作訊問,所以在審理中自白,仍應可減刑云云。
②經本院勘驗109年6月1日之偵訊筆錄如下(摘錄本院109年12
月4日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檢察官:照你所述,為何證人第二次問你能否購買你又請他再前往同一個地方拿一次毒品?還有第二次阿。王振宇:沒有第二次,我以為是他要來找我,他沒有講。」、「檢察官:他有說阿,有譯文阿。他問你那邊還有嗎,你要看嗎?王振宇:報告檢察官,我有點忘了,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檢察官:譯文嗎?檢察官:這是第二次對話厚,「你那邊還有嗎?我朋友還要2。」(檢察官將對話譯文提示予被告觀看)。「檢察官:不符合你說請他施用的說法?王振宇沉默不語。」、「檢察官:我們會尊重你講的喔,那假設在我這邊起訴你,你這邊沒有承認是不能減的,你這邊沒有承認是不能減刑的喔,按照減刑的規定,是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法官再自白,兩次都自白才有減刑喔。你在我這邊看起來是否認喔,那假設我沒有給你第二次機會我就起訴了,你是不能減刑的喔。王振宇沉默不語」、「檢察官問:沒有要回答?王振宇:
恩」等情在卷。
③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同案被告張顥瀚聯繫交易毒品
事宜共有2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非屬多筆繁雜。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問「第二次問你能否購買你又請他再前往同一個地方拿一次毒品?還有第二次阿」等語,顯係就本案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作訊問,被告仍回應無販賣犯行。甚且待檢察官提示事實欄二、㈡之聯繫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闡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被告沉默後仍表示不回答,被告實係就檢察官訊問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否認答辯無誤。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尚難採信。
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被告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有供稱:毒品來源為「李天辰」等語,並經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李天辰。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所示,未有查獲被告上游毒販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1128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43頁),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李天辰」之真實年籍以供調查,經其確認相關戶役政資料後表示「李天辰」已死亡等情,有該次庭訊筆錄(見本院卷第496頁)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調查,也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節明確,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減輕其
刑;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多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
四、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部分:按刑事案件之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且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外觀是藍色(毒)咖啡包裝,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在卷可考,顯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品項、狀態不同,且非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並為被告自承:其他扣案毒品是李天辰寄放在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8頁)在卷,是應無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間具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而得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爰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需撫養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獲利程度(本院卷第6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販賣既、未遂犯行時間集中,審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毒品部分:
1.被告扣案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毒品,均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4、5、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相關鑑驗書(可見對應之附表所載之卷證出處)在卷可憑,可認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係用以為毒品交易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毒品,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二編號
1、2、6、7「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有相關鑑定書(可見對應之附表所載之卷證出處)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指示同案被告梁凱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後來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頁),則既係用以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應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收取價金6,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3、10、11之扣案咖啡包、K盤(含K卡兩張)及
手機(無門號SIM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已如上述;另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盤是自己要用愷他命時使用,而用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並非上開扣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8頁),是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本院贓物庫扣押物清單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5頁、第335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1.8964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6783公克取樣量:0.0333公克驗餘量:1.645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3.9%純質淨重:1.2403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本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四)-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9頁、第341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817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6309公克取樣量:0.0457公克驗餘量:1.585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78.4%純質淨重:1.2786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2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31頁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大麻1包毛重:0.940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7167公克取樣量:0.0474公克驗餘量:0.669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109年度煙保字第414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3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2329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一卷第259頁):毒品咖啡包2包,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6.85公克(包裝總重約1.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2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109年度白保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5至327頁、第337至338頁)1.檢體編號C0000000-0部分檢體外觀:淡黃色晶體1包毛重:63.543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62.5856公克取樣量:0.0674公克驗餘量:62.518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4.1%純質淨重:46.3759公克2.檢體編號C0000000-0A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21.804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0.7653公克取樣量:0.0384公克驗餘量:20.726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6.6%純質淨重:15.9062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起訴書誤載扣得愷他命)2包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一卷第327頁)1.檢體編號C0000000-0B部分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9.450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9.1614公克取樣量:0.0348公克驗餘量:9.126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檢體編號:C0000000-0C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7.240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6.9516公克取樣量:0.0317公克驗餘量:6.919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2--氟-去氯愷他命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27頁):檢體編號:C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B)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9.450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9.1614公克取樣量:0.0977公克驗餘量:9.0637公克檢驗成分:檢出成分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純度:91.0%純質淨重:8.3369公克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2--氟-去氯愷他命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29頁):檢體編號:C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C)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7.240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6.9516公克取樣量:0.0957公克驗餘量:6.855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純度:93.1%純質淨重:6.4719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起訴書誤載扣得搖頭丸MDMA)3顆及不完整1顆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31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YSL商標圖案深綠色3顆及不完整1個毛重:1.77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4637公克取樣量:0.3757公克驗餘量:1.0880公克(驗餘2顆及不完整1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二級)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三級)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63頁):檢體編號:C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YSL商標圖案深綠色3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1.774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4637公克取樣量:0.7681公克驗餘量:0.6956公克(驗餘1顆及不完整1顆)檢出成分:1.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純度:4.91%純質淨重:0.0719公克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純度:5.72%純質淨重:0.0837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2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梅片16顆完整及些許碎片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9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16顆、不完整1個及些許碎片毛重:20.71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8.2886公克取樣量:1.0742公克驗餘量:17.2144公克(驗餘15顆、不完整1個及些許碎片)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二級)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三級)③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64頁):檢體編號:C0000000-0(原始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16顆、不完整1個及些許碎片毛重:20.71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8.2886公克取樣量:2.2637公克驗餘量:16.0249公克(驗餘14顆、不完整1個及些許碎片)檢出成分:1.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純度:0.12%純質淨重:0.0219公克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bk-EBDB)純度:0.21%純質淨重:0.0384公克3.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純度:0.41%純質淨重:0.075公克109年度紅保字第22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三)-愷他命之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9頁、339頁)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31.237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9.8273公克取樣量:0.0397公克驗餘量:29.787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74.3%純質淨重:22.1617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電子磅秤1台無109年度白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K盤(含K卡2張)1個無109年度白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手機IPHONE(無卡)1支無109年度白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