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 張漢詞 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肇事逃逸之責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卷第7頁)在卷可考;既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丁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漢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丁文進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張漢詞因此受有左膝關節與右肘關節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丁文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文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左轉,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輛左轉後回正,伊感受到車輛車尾遭到撞擊,伊認為伊是被撞,但伊往後看,沒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要載女兒上課已經遲到,伊想說先送女兒至學校,再看伊車輛被撞之情形等語。
二
告訴人張漢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嗣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倒地,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壓過倒地之告訴人車輛輪胎後,被告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