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懷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懷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毀損罪犯行部分,因與前案罪質不同,是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文國 之營業小客車,又為躲避警方追捕而毀損該營業小客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林文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8號
被 告 李懷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隆街交岔路口附近,搭載林文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資生藥局前時,見林文國下車後車輛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文國不及注意之際,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林文國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攔檢圍捕,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李懷祖行經桃園市不詳路段時,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毀損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拒不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對向來車後繼續逃逸,致本案車輛前保險桿、左邊大燈、左側車身、右側車身板金凹陷及左後照鏡斷裂受損而不堪使用, 嗣行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軍化學兵學校大門口時,棄車往334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方向逃逸,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本案車輛車內之菸盒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李懷祖之指紋相符,另經警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飲用過之黑松沙士寶特瓶瓶口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李懷祖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懷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做,伊沒有開本案車輛,伊只有搭過本案車輛,因為告訴人林文國下車沒拉手剎車,所以伊幫忙拉,才會驗到DNA等語。
2
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5片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及其於逃逸過程中,毀損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