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告 吳宗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 (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周聖諺 律師

被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 黃家 中興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 黃博全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 李秀鳳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賴峻儀謝馥安 、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 士司 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 洪黃碧蓮 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 爰均 統一以「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14

邱馨怡

38/1254

15

邱馨嫻

2/1254

16

邱志明

2/1254

17

邱馨慧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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