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既可破壞工地大門、電線,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枝盛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10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58號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先使用客觀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大門,復使用尖嘴鉗破壞並竊取工地內5.5平方電線10捲(共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枝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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