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逾期遭該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2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認相對人處理抗告人聲明異議文件之正確日期,未翔實說明,請求相對人撤銷該裁決書,相對人以民國96年12月17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3834800號函復本案業已確定,歉難受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不服主管機關就此類事件於行政程序中所為處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對處罰聲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之,不合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且此類事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不但包括處罰之實體上內容,尚包括程序上處置。經查抗告人不服之事項,為相對人即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處罰,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為裁判,且抗告人起訴亦表明不在於聲明異議,無從移送應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地方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乃重申原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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