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長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長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及27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先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6年4月18日屆滿(寄存送達生效日期10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僅具狀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