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吉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吉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2);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5)(上開附表編號3至5共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7年4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吉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4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