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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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0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公開以化名「想包養ㄝ」之訊息,進入「北部人聊天室」與不特定人聊天,該化名訊息之字義客觀上足以引誘在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該網站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利用電腦網路化名「想包養ㄝ」之訊息,進入「北部人聊天室」與不特定人聊天,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聊天,沒有性交易的意思,該化名不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利用電腦網路連結「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公開以化名「想包養ㄝ」之訊息,進入「北部人聊天室」與不特定人聊天,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該網站調查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登錄援交訊息列印資料、手機未接來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49頁),是被告確有以電腦網路,刊登「想包養ㄝ」之化名訊息,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所使用之化名暱稱「想包養ㄝ」,其字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誘在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繫,進而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警員進入該聊天室與被告進行線上交談,確實因而談論並約定性交易,是該「想包養ㄝ」之訊息核屬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文字無訛。
(三)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僅需登入資料為18歲以上之人即可進入,並無任何篩選機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所傳布之暱稱訊息,未有何加密或防止兒童及青少年接觸等必要之隔絕措施,自有引誘兒童或青少年與之為性交易之虞,亦無從主張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定之免責要件。
(五)另審酌被告現年36歲、已婚、大學畢業,以其學識及社會經歷,對該暱稱內容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應有所認識,無法諉稱不知。是其辯稱:伊只是想聊天,沒有性交易的意思,該化名不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項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
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另刑法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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