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95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五瓶後,已達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16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其本應注意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亦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雖為夜間雨天、惟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上開富國路140號前時,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對向由 周漢生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周漢生人車倒地,受有雙腳脛腓骨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到院前死亡)急救後,雖有生命現象,惟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所引起之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自首其本人駕車撞及周漢生之犯行。嗣經到場警員於95年9月16日凌晨2時21分向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另行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周漢生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乙○○於警詢中為之指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三紙,及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游奕麟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周漢生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三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周漢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腳脛腓骨骨折、左腳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意疏於注意,酒後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8日北縣鑑字第951565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周漢生因本件車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委託路人向警方報案自承駕車撞及被害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且其酒後駕車超速逆向行駛,過失情節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竟僅願每月分期賠償五千元,誠意尚有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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