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8年間,因強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3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確定,於9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1年12月8日〕。〔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三〕91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7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四〕上列〔一〕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有期徒刑捌月陸日,與上列〔三〕所定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二〕所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伍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居處內,以將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暨附表編號二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附偵卷第51頁、第52頁〕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甲○○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其濃度亦甚高,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壹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775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本院卷〕在卷可參,起訴意旨認扣案之上開毒品係安非他命,亦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事實欄壹之〔一〕、〔三〕、〔五〕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93年8月4日』、『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一、95年度毒偵字第7232││││重零點零柒公│號扣案。││││克〕│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7│││││75號鑑驗通知書。│├──┼───────┼──────┼──────────────┤│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95年度毒偵字第7232號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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