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印文三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嗣經裁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罪,則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在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