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銀秀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3、954、955、9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黃金戒指貳只、黃金項鍊壹條、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准予發還李銀秀。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銀秀(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遭搜索時,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扣押物與犯行無關,且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6月4日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4萬7,200元部分,因本院尚就其中販毒所得共2萬2500元部分諭知沒收,僅其餘未經諭知沒收部分(即2萬4,700元),聲請發還屬有理,逾此金額之聲請,則為無據,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1.黃金一錢二厘(戒指)一只2.黃金一錢五分(戒指)一只3.黃金五錢三分四厘(項鍊)一條4.四萬七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