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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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四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四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詹四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四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詹四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3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至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該案之宣判日為102年11月15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是此刑之宣告就本件於行為時之際顯不具惕儆警示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雖自首犯行,然已臨採尿初篩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