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曾家航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號牌9115-LH號汽車,在彰化市地區,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遭裁處在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號牌LAJ-6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172.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5年內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9月,續於105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刑事責任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判定無罪確定在案,並認定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開
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11小時41分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曾家航)之認定」。⒉「另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
之證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1.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⒊「可見被告當時甫從事搬運鋼筋等粗重工作不久,全身散
發汗臭味,在員警對其作酒測、或被告承認前晚有喝酒之前,二位員警均未能確認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或有酒容」、「按依據『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對照表中所載…件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7點離開水湳區女友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公司,約於8時,於公司取得營業車輛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自西屯區公司前往大甲外埔區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裝載擬運送至新竹之貨物,並於9時許抵達鐵材行,於該鐵材行並遇有其他兩名同事 曹裕隆 與 王健雄 ,被告停留約2個多小時為裝載貨物,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方由大甲出發前往新竹,並於12時30分左右抵達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君品工地卸貨,由現場工程師 范植崚 簽收,卸貨後於下午3時許離開工地之期間,並未有嘔吐、噁心、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且均能正常與人溝通,並順利完成複雜之工作,自難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⒋「而證人 周志中 於警詢時並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
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及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連帶賠償新台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近出口處,車多擁擠時,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㈡本件原告所測得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並未逾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加計0.02毫克後之0.17毫克,情節輕微,應以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適當者,被告不查驟據以前揭舉發而為之吊銷駕照之處分,自非適法:
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4時、5時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與案外人周志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並未逾上開第12款規定加計0.02毫克後之0.17毫克,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如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無視前揭規定,逕為舉發,自非適法,被告所據以前揭舉發而為之吊銷駕照之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原告之酒測值除未達前揭舉發標準,且亦無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之情節,縱當時有與前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仍應有前揭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為舉發,被告復逕據之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自有違誤:⒈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30日下午4時、5時許雖於國道一號公
路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與案外人周志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當時雙方均未因而受傷,原告在經警到場處理時,雖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0.15毫克,然觀察駕駛時之狀態、查獲後之狀態、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圈,總結觀測結果均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乙份可資佐憑,足徵本件原告駕駛貨運曳引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⒉復查,案外人周志中於警詢時亦未對本件原告有醉態駕駛
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可見該次事故實屬輕微;況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近出口處,車多擁擠時,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自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而遽認本件原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此可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純係因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並減速慢行所導致,與原告酒後駕駛車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之酒測值除未達前揭舉發標準,且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節,縱當時有與前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仍應有前揭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為舉發,顯有違誤,被告所據以前揭舉發而為之吊銷駕照之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㈣本件原告係以駕駛為業,目前任職開泰建材有限公司,此有
該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乙份可稽,又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中尚有老母仰賴原告扶養,駕駛工作甚為辛苦,原告平日勤奮努力,所冀無非係能使家人受到良好照顧,本件原告倘受吊銷駕照處分,原告目前所有工作將無法繼續,將驟然斷失經濟來源,又原告十多年來均以駕駛為業,並無他項技能,倘受吊銷駕照處分,原告亦難覓尋其他工作,將嚴重影響原告與家中生計,衡諸本件原告之酒測值除未達前揭舉發標準,且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查 曾家航君 (駕駛LAJ-689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03年3月30日16時59分國道1號公路南向172公里400公尺與號牌3029-U3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大隊處理同仁於103年3月30日17時41分對曾家航君測得呼酒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原告前於99年6月15日23時20分在彰化市確有酒後駕車遭舉發裁處之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決定予以勸導或舉發違規,非謂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17毫克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貴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103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並自於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處,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謢公共利益。其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實施後始完全實現,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及105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原告對於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
並不否認,再審酌本件事故時間為103年3月30日16時59分,事故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72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由原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車身長達17公尺)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前車輛後車尾嚴重凹陷,後行李廂門及玻璃破損,經判定肇事原因為原告所駕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前方車輛無肇事因素,肇事責任歸責於原告,並認原告於假日交通尖峰時段,於飲用酒精類食物後駕駛貨運曳引車在高速公路追撞前車,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外,並造成交通嚴重堵塞,已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顯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之個案情形有別,且依鈞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103年度交字第211號之判決意旨,員警以原告酒後駕車進而發生車禍事故,實質造成交通安全危害,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末查,原告前於99年6月15日23時20分在彰化市確有酒後駕車遭舉發裁處之紀錄,復於103年3月30日再度酒後駕車,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本處據以裁罰,自無不當。至於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將影響工作,斷失經濟來源,雖有可憫,惟與違規行為之事實無涉,且原告5年內2次飲酒駕車,顯未記取教訓,勸導已不足以令其改過,此次車禍未造成人員傷亡實屬僥倖,如不予以重懲,若其再次酒後駕駛曳引車(後方車身長達17公尺)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何得以保障,足認本件值勤員警及被告之認定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行使,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99年6月15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酒測值達0.40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3年3月30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
0.15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3月30日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2月12日彰監四字更裁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㈣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錄影
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舉發機關以105年7月1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電話詢問目前服務於澎湖警察局 張志仲 稱:當時詢問駕駛曾家航有無飲酒,告未飲酒後即酒測,當時酒測並未錄影錄音。」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既未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原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結果,認為「綜上證詞以觀,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0日清晨6、7點離開水湳區女友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公司,約於8時,於公司取得營業車輛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西屯區公司前往大甲外埔區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裝載擬運送至新竹之貨物,並於9時許抵達鐵材行,於該鐵材行並遇有其他兩名同事曹裕隆與王健雄,被告停留約2個多小時為裝載貨物,於同日11時30分左右方由大甲出發前往新竹,並於12時30分左右抵達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之君品工地卸貨,由現場工程師范植崚簽收,卸貨後於下午3時許離開工地之期間,並未有嘔吐、噁心、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且均能正常與人溝通,並順利完成複雜之工作,自難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人周志中於警詢時並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及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連帶賠償新台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近出口處,車多擁擠時,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尚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據此,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亦有疏漏。
㈤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及原告是否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