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陳德銓 被告 莫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人民莫艷於民國99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於100年3月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嗣於同年5月間即離家外出,至今音訊全無,且經移民署查明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原告業已具狀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拒未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婚聲第53號家事裁定影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0年3月
7日入境來臺,嗣其於100年6月12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
3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2月後,旋於100年5月間離家外出,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嗣於100年
6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3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