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先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先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2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三、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2日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認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受刑人幫助詐欺之著手時間應係103年4月29日某時許,僅因其從屬於正犯而迄至正犯實行詐欺始成立犯罪而已,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著手幫助詐欺時點既係在本院宣告緩刑之前,於幫助詐欺行為即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未再提供任何助力,自不能以該幫助詐欺罪成立於緩刑宣告確定後而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再者,受刑人前後所犯兩罪侵害之法益性質不同,觀諸兩案犯罪事實亦無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之情形,復無具體事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重大或具嚴重反社會性,本院當難率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尚不得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