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林秋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被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男 林致宇 (下稱長男),自100年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起因中風,陸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8年9月12日出院,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被告雖有來看過,但都停留不久,且原告住院期間事宜,均是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 林貴鶯 陪同辦理,在朴子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就在該院工作,卻未主動關心探視;於108年6月中,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住院,林貴鶯因分身不暇故請被告幫忙照顧原告,並將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但被告並無親自照顧,而是由看護幫忙照顧,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出院後發現在被告在108年6月10日至108年8月29日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的大筆金額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被告卻拒絕交代金錢流向;日後原告想回太保住處,卻遭被告換鎖,聯繫被告來開門亦被拒絕,不得其門而入,又原告母親於108年9月8日病逝時,被告卻從未去看過,有失為人媳婦之本分,兩造現無法為任何互動,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曾先跟原告同住中油宿舍,嗣被告搬回太保居住,但原告仍住中油宿舍,而且假日都會回家,所以不能算是分居,兩造是直到107年8月31日才開始分居至今,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和長男都會抽空探視,被告幫原告管理系爭帳戶的錢主要是用做生活開銷及醫療所需,且要補貼被告先前幫原告代墊的歷年家庭生活費,被告沒有不讓原告回家,且從兩造先前有共同與長男出國、一同吃生日蛋糕及被告常去醫院探視等情以觀,足見兩造的婚姻關係並未重大破裂,仍有修補回復之可能,縱使認為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則應由原告負較重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00年生
),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起因身體不適,經診斷為中風,陸續在成大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於108年9月12日出院。
⒉原告在中油工作,現因病無法工作,被告在朴子醫院工作
迄今,被告婚後至今都在該醫院工作。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在高雄的二姊家住居,被告則與長男同住於太保。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⒈兩造對於分居的時點固有爭執(原告主張100年間,被告
則認為是107年8月31日),但兩造均不爭執自107年8月31日分居迄今乙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表明寧願住高雄二姊家受其照顧,至今仍然拒絕返家與被告同住,又兩造對於系爭帳戶的提領原因僵持不下、對於原告住院期間的探視過程亦無法達成共識,可認兩造間的溝通已出現鴻溝,而未能尋求解決之道,在審理中亦交相指責,顯示兩造的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危機。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4日出院後欲返回太保住處,遭被告
拒絕,不得其門而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出院,不知道等語,查:
⑴證人林貴鶯即原告大姊結證略以:108年9月4日原告出
院,當天由三姊開車,我們要送原告回家,早就跟被告講了,約下午2、3時到發現門是鎖著,沒有人在,被告的弟弟住在隔壁,我們就去找他,他跟被告通話半小時以上,沒有下文,直到晚上11時,我們去警察局報案,有發LINE訊息聯繫,因為被告都不接電話,所以發LINE給長男,再由長男轉達,報案完就載原告回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⑵長男證述略以:108年9月4日我和媽媽回朴子的外婆家
,我沒有接到證人林貴鶯的LINE,也沒有接到那麼多通的未接來電,因為當時我的手機有問題,根本不知道爸爸已經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⑶依原告所提卷附發送長男的LINE聯繫紀錄(108年9月1
日至2日),顯示數通長男「無應答」、「週三出院拿鎖匙來」、「爸爸出院有在家。打他電話沒開機」等內容,後於108年9月9日又發送一通LINE訊息內容略為:
「你爸爸現在在長庚醫院住院,你跟媽媽是不是不讓你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則證人林貴鶯前開關於108年9月4日無法送原告回家,聯絡被告、長男無下文等情,核與前開訊息相符,應值採信。
⑷雖長男證稱手機有問題,沒有收到訊息等語,然觀前開
LINE的對話內容,並無出現任何關於發送接收訊息失敗或無法傳送之畫面,又長男陳稱無法提出關於手機的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陳稱因手機故障無法收到前開訊息,已難盡信。再者,長男對為何不知道原告於9月4日出院乙情答稱:先前自己和媽媽都會詢問醫院爸爸何時出院,但9月4日那次沒有詢問過,因為大姑姑(指林貴鶯)已經牽涉了,我媽媽不想要跟大姑姑起衝突,(問:9月4日原告沒有回家成功,為何你們沒有主動提議把爸爸接回老家)把爸爸接回來,一定會請看護,那大姑姑一定又會把那個看護辭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可知長男與被告對證人林貴鶯甚為不滿,不欲與其接觸,則長男收到前開的LINE訊息,對於證人林貴鶯採取不予回應的態度(即「無應答」),要較之手機故障的原因而不能答覆,應以證人林貴鶯所述長男不理睬等情較為可信。
⑸復長男證述:9月4日時媽媽有跟舅舅(即證人林貴鶯前
開證述有請住隔壁的被告弟弟)通電話,說爸爸在外面,我們要回來了嗎,後來我們還是在朴子外婆家聊天,大概到11點,那時知道爸爸出院了,是媽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證詞顯然與前揭否認知道原告出院的證詞相反,反而與證人林貴鶯所述的情節部分相符(即請被告弟弟打電話給被告轉知回家等節),益證證人林貴鶯所述較能接近當天發生的過程,應值採信,長男之證詞則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中浮濫提領達
109萬元,流向不明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領取,且用於醫療、家用及補貼被告先前支出的歷年家庭生活費等語,查:
⑴對於被告在附表所示的期間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被告並有領取系爭帳戶中如附表所示的款項等節,並有系爭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有自系爭帳戶中陸續提領達109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己承認:可以將領走的錢拿來貼補家用,但不用這麼多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又長男證稱略以:108年5月底時在家裡,爸爸說好讓我們領,可以當之前沒有給的生活費補貼、看護費,還說要領50萬當我的教育基金、10萬當媽媽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常年以來都是被告在給付家用,故可以證明被告是合法正當使用這109萬元等情。
⑵被告一開始對於本院詢問有無保管系爭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等問題,答稱: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旋即改稱略以:有領過錢,繳一天三餐的飯錢、看診費等,還有復健、計程車來回的車資,後來提款卡掛失,沒有辦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又稱是保管,因為怕錢被大姊領走,所以被告把錢到領被告的帳戶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後旋即強調前開「保管」不是要將錢還給原告,而是要補貼歷年的家庭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的答辯從起初的「沒有」、變為「有(限於餐錢、醫療費、車資,而無補貼歷年來的家庭生活費)」、「保管(怕被大姊領走)」、「不是保管,是要用來補貼歷年的家庭生活費」之演變,被告對於提領109萬元的原因竟然先後有數次不同的前開版本,且從未提及前開長男證述的「教育基金」,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提領原因的陳述變來變去,已難盡信。
⑶被告對於這109萬元還包括補貼歷年的家庭生活費的部
分,始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歷年的家庭生活費全數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未曾給付分毫等節,雖被告以其與長男長期同住之事實當作證據,然此部分不過為遙遠的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前開所憑之事實。再者,經經本院歷經2次庭期(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15日)詢問被告關於歷年的家庭生活費的明細及計算部分,其答稱:在計算中、盡快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264頁),但被告既然能以歷年的家庭生活費做為提領之正當理由,卻從第一次領取時間到言詞辯論終結為止,(108年6月10日至109年4月15日)已經接近1年的期間,都還沒有辦法可以就具體的花費、數額及明細弄清楚,益可證明被告之前開辯詞屬於臨時拼湊數字而已,要非可取。至於長男之前開證詞固對被告有利,但因長男有迴護被告的情形,已如前述,又長男所提的花費中包括教育基金,此為被告所未提及,更可證明被告抗辯之瑕疵,是此部分證詞,亦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已有合意將款項用於補貼歷年家庭生活費等情。
⑷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同意前開109萬元要用於
補貼被告先前支出的歷年家庭生活費用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關於109萬元的支出自不得將被告先前支出的歷年家庭生活費用算入;原告雖同意被告將款項用於醫療、看護及家用等情,但也強調不用那麼多,又參酌附表所示的領取期間(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8月26日止),除了附表所示的12筆以外,被告尚有提領6月10日10萬元、系爭帳戶中有持續扣款「代繳話費、代繳電話、瓦斯費」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應證明何以要在短短2個多月期間須提領109萬元做為此期間的家用,然被告始終未能證明領取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有浮濫領取109萬元,此為婚姻重大破裂的原因之一等語,要屬有憑。
⒋被告再抗辯,於107年7月間兩造與長男有至日本出遊,10
8年4月5日間有與原告一起吃生日蛋糕、在原告住院期間還是有多次去探視原告,所以婚姻關係仍然有修補之可能,否則,應認原告對婚姻破裂負主要責任等語,然查:
⑴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分居迄今,且未見有復合同住之可
能,又前開出國同遊、吃蛋糕及探視等事實,均發生在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回家遭拒於門外、被告尚未能就系爭帳戶中領取的109年為合理說明等情之前,被告明知道108年9月4日原告已出院欲回家,卻僅因為與證人林貴鶯不合,而將不滿的情緒轉嫁到原告身上,使原告無法回家,才致原告憤而拒絕再與被告同住;夫妻間之金錢使用與帳目問題,往往是導致夫妻爭吵甚至是離婚的導火線,時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正視領走109萬元對於本件婚姻所造成的傷害,縱使被告曾經有為了原告保護這些錢而將之領走代為保管的想法,而難以苛責,但原告既然已提出質疑為何流向不明,並要求被告返還這些錢等情,被告卻還是堅持這些錢的領取都是正當,且無返還的必要,此種態度與作法,無異是讓原告更加不信任被告,使得原本就動搖不已的婚姻關係,陷於莫大的危機,甚至土崩瓦解,終致婚姻關係無法再行修補,此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原告明知自己的家人已經與被告發生嫌隙與怨懟,卻未
能好好協調或解決紛爭,反而逕行搬回高雄二姊家住居,而不願再行努力嘗試與被告同住,亦使得原告的手足介入本件紛爭,讓長男不滿而與被告站在同一陣線,形成兩家對抗的局面,原告也未能體會被告尚有工作及需照顧長男之辛勞,一再指責被告赴院的探視次數不夠多、時間不夠長,已屬苛求而不適當,此部分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處。比較前開兩造對於本件婚姻破裂至無法回復之原因及影響程度,認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已達到無法維持的地步,應均負相同的有責程度,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⒌依前開事證及論述可知兩造在溝通上出了極大的問題,才
會導致分居及在訴訟中講的話比平常多的窘境,即便透過訴訟調查證據,兩造仍彼此交相指責,各執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來攻擊對方,而未見有改善之契機。原告始終堅持表明離婚的意願,被告對於108年9月4日拒絕原告回家之事,自始未能坦然面對並取得原告的諒解,原告也因而負氣不肯敞開溝通的大門,被告迄今無法就陸續領取系爭帳戶達109萬元的部分清楚交代,持續引發原告的不滿與氣憤,造成原告更加堅信已無法維持婚姻的想法,兩造的怨氣依舊難消,彼此的衝突日益擴大,甚至將原告的姊姊、兩造之長男也捲入兩造的離婚風波,如此糾結牽扯的結果,更無法使兩造間的紛爭能稍稍緩解,還促使兩造間累積更多的誤解與怨懟,更不用說能再維持互信互諒的夫妻關係,彼此已貌合神離,不能再為攜手共渡一生而努力,顯見兩造關係已降到冰點,而無融冰之可能。在此情形下,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對此情形之發生,兩造均應負相同的有責程度,是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兩造已不能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判准離婚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長期分居鮮少互動,不僅未能積極溝通尋求修補之道,反而交相責難,引發多起的口角與衝突,已形成兩造間極大的溝通鴻溝,未見任何的轉機,足認本件婚姻關係業已土崩瓦解,而無回復之可能,衡以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兩造均屬有過失的一方,且彼此的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原告主張遭被告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款項及時間
,合計109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除6月10日為同一天的多次提領,而標明提領之「時分」外,餘省略)┌──┬──────────────┬───────┬────┐│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1│108年6月10日18時27分│2萬元│跨行提款│├──┼──────────────┼───────┼────┤│2│108年6月10日18時29分│2萬元│跨行提款│├──┼──────────────┼───────┼────┤│3│108年6月10日18時30分│2萬元│跨行提款│├──┼──────────────┼───────┼────┤│4│108年6月10日18時31分│2萬元│跨行提款│├──┼──────────────┼───────┼────┤│5│108年6月10日18時36分│2萬元│跨行提款│├──┼──────────────┼───────┼────┤│6│108年6月13日│1萬元│跨行轉帳│├──┼──────────────┼───────┼────┤│7│108年6月14日│30萬元│轉帳│├──┼──────────────┼───────┼────┤│8│108年6月22日│6萬元│金融卡提│├──┼──────────────┼───────┼────┤│9│108年6月30日│6萬元│金融卡提│├──┼──────────────┼───────┼────┤│10│108年7月16日│6萬元│金融卡提│├──┼──────────────┼───────┼────┤│11│108年8月16日│30萬元│轉帳│├──┼──────────────┼───────┼────┤│12│108年8月26日│20萬元│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