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珉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告 黃宥程
洪瑋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珉、黃宥程、洪瑋豪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珉、被告黃宥程、被告洪瑋豪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聯絡,明知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內資料,下稱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巷○○號之黃宥程之住所1樓的客廳,被告蔡宗珉先要求甲女一同上該建築物2樓的臥室休息,甲女拒絕,被告蔡宗珉先到2樓黃宥程的臥室內躺在彈簧床墊上,被告黃宥程、被告洪瑋豪等2人,則在1樓再要求甲女到2樓陪被告蔡宗珉休息,甲女到2樓後與被告蔡宗珉躺在同一張彈簧床墊上,被告蔡宗珉用手摸甲女的胸部及生殖器,手指頭進入甲女的陰道,被告蔡宗珉脫掉甲女當時身穿的短褲和內褲,甲女仰臥,被告蔡宗珉打開甲女的雙腳,跪坐在甲女雙腳中間,被告蔡宗珉將自己的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被告蔡宗珉的陰莖並在甲女的陰道內來回抽動,被告蔡宗珉將陰莖抽出再射精在甲女的腹部。接著被告黃宥程打開臥室的門,進入同一臥室,要求甲女走出臥室,甲女依被告黃宥程的要求走出臥室,被告黃宥程、被告洪瑋豪等2人,要求甲女進入另1臥室內,甲女依上開2人之要求,進入另1臥室後,被告洪瑋豪將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被告洪瑋豪再射精在甲女的腹部,被告黃宥程將自己的陰莖插入甲女的嘴巴,被告黃宥程射精在甲女的口內。事後,被告黃宥程帶甲女前往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蔡宗珉、被告黃宥程、被告洪瑋豪等3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證人A)、證人丙○○(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證人B)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國中輔導老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員警製作之現場圖、被害人自繪之現場圖、員警所製作之採證照片、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宗珉、被告黃宥程、被告洪瑋豪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我沒在黃宥程住處;被告黃宥程辯稱:當時我不在家中,也沒有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當時我中午12點人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國庭網咖玩遊戲,晚上18時許離開前往水上吃晚餐,大約19時許到家;我不知道甲女幾歲,只知道她還在念書,不知道她有沒有成年;被告洪瑋豪辯稱當日我未去黃宥程住處,當時我人在家中(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我唱完KTV就回家;我不知道甲女年紀,我不知道她未成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蔡宗珉、被告黃宥程、被告洪瑋豪均認識被害人甲女,
被告黃宥程住處為嘉義縣○○鄉○○路○○○巷○○號,且被告蔡宗珉、被告洪瑋豪曾去過上開地點等情,此為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9頁),並經被害人甲女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33至38、43至48、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甲女於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被害人之代號與年籍資料可稽(見警卷末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具有瑕疵:
1.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妳還有什麼事情想要告訴警方?)我在今(107)年7月1日和一群朋友唱完歌後去黃宥程家(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休息,結果我就被黃宥程、洪瑋豪、蔡宗珉三人輪流性侵了。107年7月1日下午16時許和一群朋友唱完歌後去黃宥程家,我和蔡宗珉在房間休息時,蔡宗珉問我可以和我發生關係嗎?我拒絕了,但他還是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蔡宗珉脫下我褲子和他自己褲子,他性器官插入我陰道後開始抽插,不久射精射在我肚子上後他拿衛生紙擦掉精液。…我睡了一下醒來後,黃宥程拜託我也和他及洪瑋豪發生性關係…黃宥程叫我進去另一個房間,進去房間後黃宥程脫我的褲子和他自己褲子,結果他性器官插入我陰道後開始抽插,不久又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就含著他性器官,不久黃宥程射精射在我嘴巴裡,他拿衛生紙讓我吐掉精液,我還來不及穿上褲子,洪瑋豪就進到房間,然後把自己褲子脫掉,結果他性器官插入我陰道後開始抽插,不久射精射在我肚子上後他拿衛生紙擦掉精液,不久我朋友打電話找我,並幫我叫車,我就離開黃宥程家(見警卷第19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1日上午當日我人在戶籍地,接到蔡宗珉電話詢問要不要去唱歌,後來我母親同意我去,我一人搭乘計程車到嘉義市西區瑪格KTV,當時約上午11時許,現場有蔡宗珉、洪瑋豪、 陳俊宏 等人。後來證人A有來包廂找我,蔡宗珉有跟證人A說不要跟我交往在一起,後來證人A跟B走了。後來黃宥程開車載我和蔡宗珉到黃宥程住所,另外洪瑋豪騎機車到達,當時只有我、蔡宗珉、黃宥程、洪瑋豪4個人。在同一天我與以上3人都有性交,順序是蔡宗珉、黃宥程、洪瑋豪。我與蔡宗珉躺在同一張床,蔡宗珉詢問我是否能性交,我有說不要,蔡宗珉還是有摸我胸部及生殖器,手指頭有伸入陰道,蔡宗珉把我短褲、內褲全部脫掉,脫掉自己的褲子,將陰莖伸入我陰道內前後抽動後,射精在我肚子上,說不要告訴別人。我與蔡宗珉發生關係期間,洪瑋豪有打開門看到我和蔡宗珉下半身脫掉,蔡宗珉好像有對洪瑋豪說看什麼,洪瑋豪就把門關上。後來黃宥程就說他跟洪瑋豪也想跟我發生關係,叫我到另一個臥室,後來還是有發生關係,我和黃宥程發生關係後,我準備要穿褲子,洪瑋豪就進來,脫掉自己褲子將陰莖伸入我陰道,只做一下子就結束,射精在我肚子上,黃宥程叫我幫他口交,射精在我口中,洪瑋豪擦掉精液,我自己穿好褲子走下樓,黃宥程、洪瑋豪說我朋友一直打給我,我看手機是證人A打電話及傳訊息給我,我回電話給證人A,證人A就幫我叫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37、44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日先跟蔡宗珉等人去瑪格KTV唱歌,大概中午時搭計程車去的,證人A、B有去找我,蔡宗珉有跟證人A表示同性戀有病,會被看不起、被歧視,希望證人A和我只能當朋友,後來證人A、B先離開,他們下午唱完歌時不知幾點離開瑪格KTV,黃宥程開蔡宗珉車子帶我和蔡宗珉去黃宥程家,我不太清楚洪瑋豪怎麼去黃宥程家。蔡宗珉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把陰莖插入陰道,後來射精在肚子上,後來我也有跟黃宥程、洪瑋豪發生性行為。(檢察官問:黃宥程如何與妳發生性行為?)我也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黃宥程先把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後來再叫妳幫他口交,後把精液射在妳嘴巴?)我記得有口交,但是黃宥程是否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黃宥程有要把陰莖插入我陰道的動作,但是我不知道他後來有無插入我的陰道。(檢察官問:洪瑋豪進入房間後,發生何事?)我記得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洪瑋豪有把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檢察官問:是黃宥程、洪瑋豪聽到妳的電話響了告訴妳,為何妳的朋友找妳,要黃宥程、洪瑋豪告訴妳,而非妳自己先發現?)那時候我手機沒有在我身邊,朋友一直打給我,他們剛好在我手機附近,應該是有聽到聲音,或者聽到震動聲。(檢察官問:妳後來是否查看妳的手機?)有。(檢察官問:妳後來是否有去找證人A?)有,我忘記當時是搭計程車還是私人轎車去找證人A。(檢察官問:妳去何處找證人A?)到證人B家,她家在民生社區裡面。…(辯護人問:妳確認107年7月1日下午案發時在 黃宥成 水上鄉住處,且當時有使用手機?)是。(辯護人問:案發時使用手機門號為何?)0000000000。(辯護人問:依照通聯紀錄,你107年7月1日下午4點50分至5點30分間,妳該手機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街○○○○○號14樓1,有何意見?)我那時候離開水上時,我不確定那時候是幾點。(辯護人問:該手機於107年7月1日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你從9點到5點半間,妳收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路○○○○○號14樓1,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為何如此。107年7月1日是開始放暑假了嗎,我記得蔡宗珉找我去唱歌的時候,是放暑假的第一天。(辯護人問:前稱妳人在黃宥程家,妳當時是否有印象看到黃宥程在使用手機?)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從妳到黃宥程家,到妳離開黃宥程家,黃宥程都在黃宥程家?)我在二樓時,我不知道黃宥程是否在家,但我上樓前,到跟他發生性行為,及離開前,都有看到黃宥程在我周遭。(辯護人問:妳印象中所及,黃宥程當時在其住家,但依據黃宥程通聯紀錄,黃宥程從下午2點半至5時30分,其手機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段○○○○號,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至44頁)。是被害人甲女歷次均陳述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1日,惟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甲女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其於107年7月1日起16時50分45秒許起至17時36分37秒許間與他人通話之受、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路○○○○○號14樓1處,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此與被害人甲女所述當日下午4時許在黃宥程位在義縣○○鄉○○路○○○巷○○號住處發生性交行為,嗣後搭乘計程車至證人B位在水上鄉○○○區○○街住處之活動軌跡,大相逕庭,反觀被告黃宥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當日凌晨1時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水上鄉區域,凌晨1時至7時許之位置與下午2時許至5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不同,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確與被告黃宥程所供稱當日下午不在住處,在水上鄉民生社區打網咖,大約晚間7時許始返回水上住處之行程,若合符節,可知被害人甲女所述107年7月1日當日下午4時許在黃宥程住處與被告3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已與客觀事證相牴觸。
2.再者,關於案發地點,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黃宥程臥室應該是照片編號9,當時房間內是暗的,我確定衣櫃就在牆上,這就是蔡宗珉對我性交的位置,警方所繪製的二樓平面圖好像少了一個房間,因為樓梯上去後右手邊應該有一個房間,對面還有一個房間,但是兩個樓梯中間好像只有一個房間,蔡宗珉對我性交的房間位置應該就是二樓平面圖樓梯出口後右手邊,我確定那個臥室應該是照片編號9,這個房間沒有窗戶,沒有對內窗或對外窗。照片編號6是樓梯上來後左轉看到的場景,就是黃宥程要求我和他、洪瑋豪發生關係的位置,應該是二樓平面圖房間B,但是我認不出照片編號8,我所謂洪瑋豪從另外一個臥室打開門看到我和蔡宗珉性交的門就是照片編號6左邊的和室軌道門,照片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證物袋卷第35頁,照片編號9)妳跟蔡宗珉在的房間,是否就是這間?)因為那時候沒有開燈,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提示二樓平面圖,妳與蔡宗珉發生性行為房間為何房間?)我記得在一樓往二樓上樓梯之後,右轉也有房間。(檢察官問:但是警察製作的二樓平面圖中,一樓往二樓上樓梯後並無法右轉?)我記得上樓梯之後右轉還有房間。(檢察官問:提示房間照片,妳與蔡宗珉發生性行為的房間為何房間?)我記得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房間是暗的,所以我看不清楚裡面的格局,但那個房間沒有窗戶。(檢察官問:妳與黃宥程、洪瑋豪發生性行為的房間是否在上開房間照片裡面?)我記不得了。沒有其他房間角度的照片嗎?(檢察官問:所以沒有其他房間角度照片,妳無法確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至24頁)。是被害人甲女本於記憶所為之陳述,自繪黃宥程臥室配置圖、房屋外現場圖與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就相關房間位置尚有不一致之處。
㈢查甲女之指證本身具有瑕疵,已見前述,檢察官雖引證人A
、證人B、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斷,惟被害人甲女自陳:我沒有告知證人A或B有跟被告3人發生性關係,當時在場者除被告等及我本人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在場目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證人A、B於警詢時均證稱:去瑪格KTV當日找被害人甲女後先離開,當日被害人有去證人B家,當天被害人看起來很累,除此之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警卷第48、54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時在證人B家時,被害人有無什麼異狀?)很正常。(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特別疲憊的狀態?)沒有。(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告訴妳她很累?)她沒有跟我說。(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55頁,偵訊時證述被害人說其很累,並沒有說為什麼很累,與妳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印象中她沒有說。(檢察官問:偵訊時為何向檢察官表示被害人有表示她很累?)我現在忘記了,應該是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正確。(檢察官問:被害人是否向妳表示過與在庭被告蔡宗珉、黃宥程、洪瑋豪發生性行為?)她沒有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確定當天就是107年7月1日?)我也不太知道日期。(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確定去瑪格KTV那天就是107年7月1日?)我不能確定日期。(檢察官問:這個過程中,被害人跟平常有無特別狀況?)就跟平常一樣。(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特別累、特別興奮之類的?)沒有。(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表示她那天很累?)沒有,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當天被害人有無講她被人性侵?)沒有。(檢察官問妳們去瑪格KTV當日確切日期為何,妳不確定?)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是依證人A、B之證述,其等無法確認去瑪格KTV找甲女及甲女後來有到B家會合之當日是否確係107年7月1日,且對於甲女所述案發經過並未親眼見聞,亦證述未見被害人甲女本案發生後到證人B家後有何明顯之身心反應,是其等之證述內容,無法佐證被害人甲女上開指述被告等人有於107年7月
1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情為真實。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甲女國中輔導老師通報社會處社工,社工科再函請婦幼隊偵辦,與案發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本件亦未能對甲女及時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檢體或驗傷以佐憑案發經過,細譯證人甲女之國中輔導老師於偵查中係證稱:107年10月間在○○國中的晤談室,甲女第一次告訴我國一下學期已經與男性發生性行為,當時是一對一,當時甲女離家,導師轉介給輔導老師,所以1周至少談話1次,甲女直接告訴我曾經和男性發生性行為,是陣頭的哥哥,說是在陣頭的會館,沒有講到會館環境,時間只講到國一下,甲女有提到事後覺得很痛,說有告訴甲女的姐姐,有跟一些朋友說,但是後來不了了之,後來就跟這些哥哥不再聯絡,保持距離。甲女提到好幾個對象,我曾經想要去核對,有一次提到是否有男朋友及男朋友的職業,結果前後核對是不一樣的,我提醒甲女,甲女的反應是恍神,回應稱甲女是否之前曾經說過,感覺上甲女的記憶可能因為有時間點和對象錯亂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指證關於甲女有與他人發生性交之情節,純屬聽聞甲女轉述而來,且所指證甲女所述發生性交之對象及地點均不甚明確,係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甲女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被告等人是否有於甲女所指稱之「107年7月1日」對甲女為本案性交犯行,實非無疑。在被害人甲女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瑕疵下,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共同為上揭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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