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108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曉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等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為:116688),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A、B帳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至
A、B帳戶,並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盛鐘吳魏辰蔡涵 如、 許麗芳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黃曉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99-100頁、第143-14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曉雯固坦承有申設上開A、B帳戶,惟矢口否認設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A、B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身份證、健保卡放在一個藍色夾鍊袋裡面,當時騎車將上開夾鍊帶放在皮包裡,皮包的拉鍊沒有拉,可能是騎車的時候掉了,我不清楚掉在哪裡,我那天是要去第一銀行領新臺幣(下同)300元,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母親節前夕,我的密碼是116688,密碼當時放在同一個夾鍊袋,我的身份證及健保卡也不見了,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但我沒有去報案,我想說之後去銀行申請補發,且A、B帳戶內沒有錢,我沒有告訴家人A、B帳戶遺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3頁】。經查:
(一)被告申設上開A、B帳戶,並自己持有、保管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遭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中,核與告訴人陳盛鐘、吳魏辰、 蔡涵如 、許麗芳及被害人 蔡欣 亞於警詢時陳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6-7頁、第9-10頁、第12-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69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蔡涵如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11頁】、A帳戶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見警一卷第35-41頁;警二卷第11-1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6正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見警一卷第47-49頁;警二卷第14頁】、吳魏辰轉帳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吳魏辰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陳盛鐘轉帳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 蔡欣亞 存摺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66頁】、許麗芳匯款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15頁】、A帳戶明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下稱偵卷)第41頁】、B帳戶明細【見偵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A、B帳戶卻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1、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帳、提款均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供承有5年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55頁】,當可知悉若以上開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藍色夾鍊袋中,倘該夾鍊袋遺失後,遭有心之人或見提款卡及密碼俱全而突起貪念者取(拾)得,即得輕易持之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為其他不法之用,被告應非毫無警覺,卻仍擅將其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置在藍色夾鍊袋內之理。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000000)【見本院卷第156頁】,自無因害怕遺忘密碼而將該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筆記上,並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
2、又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與A、B帳戶同放置於藍色夾鍊袋中一起遺失了,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8日審理中復又先稱:我沒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而於審理過程中又再稱:我在遺失本件藍色夾鍊袋後,在109年2月17日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則是在109年2月時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故被告是否確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與A、B帳戶同置於藍色夾鍊袋中而一併遺失已有疑問;且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述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函覆被告無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乙事【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005033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95002725號函附卷可查,益見被告稱A、B帳戶及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後(即108年5月間)有去申請補發健保卡、身分證乙事應屬虛構,雖被告於109年4月8日審理時有提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並記載被告之身分證係於109年2月17日換發,有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惟上開身分證補發日期係於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後(即109年2月17日),而非如被告前所述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前已申請補發,蓋被告若在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尚未申請補發身分證,則大可直接敘明,而無須向本院受命法官稱已申請補發健保卡及身分證,且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身分證申請補發係於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之後乙情訊問被告,被告亦稱:沒有辦法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稱身分證及健保卡與A、B帳戶放置一起均遺失為空言辯稱,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際上應無被告所辯A、B帳戶遺失之情節,其前開辯詞應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型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再者,就取得本案A、B帳戶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A、B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以竊取之方式取得
A、B帳戶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縱拾得A、B帳戶,衡情亦無以之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A、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A、B帳戶掛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見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非不慎遺失,至為明顯。
4、復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檢警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有工作經驗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表示知悉【見本院卷第156頁】,是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A、B帳戶之人可能以A、B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A、B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暨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9,362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近10個月的所得,且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交付A、B帳戶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A、B帳戶後,即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提供A、B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
A、B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害││││臺幣)││││人││││││├──┼───┼────┼──────────┼────┼────┼────┤│1│陳盛鐘│108年5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5月│8,880元(│A帳戶││││11日16時│話向告訴人陳盛鐘佯稱│11日17時│不含手續│││││30分許│其前於樂天網路購物之│58分許│費15元)││││││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50筆訂單│108年5月│3,157元(││││││,需要告訴人陳盛鐘配│11日18時│不含手續││││││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1分許│費15元)││││││陳盛鐘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108年5月│6,211元(││││││。│11日18時│不含手續│││││││3分許│費15元)││││││├────┼────┤││││││108年5月│4,980元(│││││││11日18時│不含手續│││││││28分許│費15元)││││││├────┼────┤││││││108年5月│6,123元(│││││││11日18時│不含手續│││││││35分許│費15元)││├──┼───┼────┼──────────┼────┼────┼────┤│2│吳魏辰│108年5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5月│29,985元│A帳戶││││11日16時│話向告訴人吳魏辰佯稱│11日17時│(不含手│││││27分許│其前於蝦皮網路購物之│12分許│續費15元││││││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20筆訂單├────┼────┤│││││,需要告訴人吳魏辰配│108年5月│16,678元││││││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11日17時│(不含手││││││吳魏辰陷於錯誤,持提│27分許│續費15元││││││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3│蔡欣亞│108年5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5月│20,024元│A帳戶││││11日17時│話向被害人蔡欣亞佯稱│11日18時│(不含手│││││33分許│其前於露天網路購物之│14分許│續費15元││││││商品,因超商付款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25筆││││││││訂單,需要被害人蔡欣││││││││亞配合操作取消,致被││││││││害人蔡欣亞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4│蔡涵如│108年5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5月│29,703元│A帳戶││││11日18時│話向告訴人蔡涵如佯稱│11日19時│(不含手│││││5分許│其前於蝦皮商城「WUZ│34分許│續費15元││││││屋外生活」購物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多筆訂單,需│108年5月│24,666元││││││要告訴人蔡涵如配合操│11日19時│(不含手││││││作取消,致告訴人蔡涵│50分許│續費15元││││││如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5│許麗芳│108年5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108年5月│29,985元│B帳戶││││11日20時│話向告訴人許麗芳佯稱│11日20時││││││許│其前收取 阿默 蛋糕店貨│51分許│││││││物時,誤簽為批發商訂├────┼────┤│││││單,需要告訴人許麗芳│108年5月│28,985元││││││配合至ATM操作取消,│11日20時│(不含手││││││致告訴人許麗芳陷於錯│54分許│續費15元││││││誤,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108年5月│29,985元│││││││11日20時│(不含手│││││││59分許│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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