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互助會標單叁張、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佰叁拾壹張及「 周怡君 」及「 李意 如」之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其母乙○○○名義,在其母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與 王錦雲 分頭召集其他會員後共同成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53會(含丙○○虛列「 李意如 」之名參加一會,及將僅參加一會之「周怡君」虛列為二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競標,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1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俗稱「內標制」),會期自93年6月28日起會,約定每月28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地點開標(每4個月加開一會「10月14日、2月14日、6月14日」),得標之會員則須簽發1萬元面額本票交由各活會會員收執為憑。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起會後之第3會(93年8月28日)、第7會(93年11月28日)、第17會(94年7月28日),趁該互助會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先後冒用「周怡君」、「李意如」、「周怡君」等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其母乙○○○,在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枚,及各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連續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3次冒用「周怡君」、「李意如」之名義得標,致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予丙○○,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周怡君」、「李意如」。丙○○亦為掩飾上開冒標犯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在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被冒標人「周怡君」、「李意如」之印章各1枚,並在上開開標地點,連續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該次開標後則接續偽造該次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並蓋用上述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印章,先後持以交付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嗣於95年4月間,因丙○○倒會後避不見面,甲○○(原名王錦雲)及其他會員戊○○、丁○○及己○○○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原名王錦雲)、戊○○、丁○○及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意如、周怡君、甲○○(原名王錦雲)、戊○○、丁○○、己○○○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
8月10日屏營字第0965002046號函(附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8月29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125號函(附周怡君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965002047號函(附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冒用「周怡君」、「李意如」名義,偽簽上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枚及表示該次標息之數字,連續3次冒標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金額,又被告於該次冒標得手後,均有利用請不知情刻印者偽造「周怡君」、「李意如」之印章,連續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該次開標後則接續偽造該次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並蓋用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印章,先後持以交付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等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
1、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又據證人李意如、周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95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下稱他卷」第90-92頁、126頁),另證人甲○○(原名王錦雲)、戊○○、丁○○及己○○○等人因上述互助會而遭冒標倒會等事實,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他卷第151-153、157-158頁)及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104-109頁),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見他卷第68、69、94頁,96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965002046號函(附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17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8月29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125號函(附周怡君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28頁)及被告以李意如、周怡君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考。
2、上開卷附由證人甲○○(原名王錦雲)、戊○○、丁○○、己○○○、周怡君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影本,經比對此數份互助會單上所記載各次開標之標息金額,以偵卷第35頁所附最為詳盡,自應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冒標詐欺金額之計算基準,則所載附表一編號1之第3會標息為「$1900」,附表一編號2之第7會標息為「$2200」,附表一編號1之第17會標息為「$2100」。從而,第一次冒標(即第3會)之冒標詐欺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會會款扣除上開之標息,再乘以該次之活會會數(該會全部會數形式上雖有53會,但因係被告虛增2會,應以實際之51會計算,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2會);第二次冒標(即第7會)之冒標詐欺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會會款扣除上開之標息,再乘以該次之活會會數(以實際之51會計算,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6會),再加計以前之被冒標會員數(1會)「按此因前1次之被冒標會員,實際其並未標取會款,故被告仍會再向先前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活會會款」;第三次冒標(即第17會)之冒標詐欺金額計算方式,係以該會會款扣除上開之標息,再乘以該次之活會會數(以實際之51會計算,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16會),再加計以前之被冒標會員數(1會「蓋形式上雖有2會,但因「李意如」此會係被告虛列,被告僅能再向先前被冒標之「周怡君」收取活會會款」)。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部分:
1、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偽造足以代表「周怡君」、「李意如」名義之署押及書寫標息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並偽造其等之本票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騙會款之所為,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丙○○於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周怡君」、「李意如」名義之署押及在本票上偽造「周怡君」、「李意如」署押、印文及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印章等行為,均屬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母乙○○○偽造標單及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怡君」及「李意如」之印章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交予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各次偽造「周怡君」、「李意如」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本票)、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丙○○所犯上開等罪,尚難證明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如後所述),原判決誤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恰。
2、被告丙○○於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合。
3、被告丙○○冒標詐欺金額及偽造之本票,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關於部分計算亦有錯誤。
㈣、被告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竟為一己之私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冒標詐取會款金額甚鉅,損害其他活會會員權益程度不輕,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及偽造「周怡君」及「李意如」印章各
1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冒標時間之偽造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此部份標單,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在卷,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標單既已宣告沒收,則標單上之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母女,於93年6月28日,在乙○○○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召集互助會(會款及標會方式等情如上所述),乙○○○及丙○○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標(如上所述)而得標。丙○○再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偽造遭冒標之人之印章,用以偽造上開被冒標之人名義、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後,由乙○○○持向當次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後,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予乙○○○,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原名王錦雲)、戊○○、丁○○、己○○○之指訴、證人周怡君之證供、被告乙○○○供述暨卷附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乙○○○、丙○○、證人周怡君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以李意如、周怡君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否認被訴上開等犯行,辯稱:我並非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是王錦雲和丙○○合開的,我不認識周怡君和李意如,也不知道會員裡面有人頭,開標時我有時會去,有時不會,因為我不識字,所以不曉得是誰得標等語。
㈣、經查:
1、證人甲○○、戊○○、丁○○各於偵查及原審雖指被告乙○○○係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證實「會單上有列其為會首;其有分到頭會會錢(一半);其與丙○○有共同簽發本票(指頭會本票、即會首本票);其有與丙○○共同當會首,其負責召集8個會員」(見原審卷第10
4頁-第105頁),則倘被告乙○○○係屬共同會首,為何未以其名義簽發會首本票,反而係由證人甲○○與被告丙○○共同簽發。又證人戊○○所陳上情,則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上開互助會會首是丙○○,乙○○○來邀入會時,有告知此會係丙○○要召集的;乙○○○來收第一會會錢時,有告知王錦雲、丙○○是會首」(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等情不符。另證人丁○○於原審所證會首本票之發票人係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亦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乙○○○沒有開立會首本票」之情不合(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所證其母即被告乙○○○係其所借用之人頭會首之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足徵上開互助會係由被告丙○○以其母即被告乙○○○名義,與證人王錦雲分頭召集其他會員後共同成立之事實明確。從而,無從以卷附互助會單上所載被告乙○○○為會首一節,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被告丙○○亦曾負責開標,並共同簽發會首本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7頁,見原審卷第105頁正面),又被告丙○○亦曾向會員收取會款一節,亦據證人丁○○、己○○○各於原審、偵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他卷第153頁)。而被告丙○○既與證人甲○○為共同會首,則被告丙○○委託其母即被告乙○○○代為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含借用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及交付本票等互助會相關事宜,衡諸母女間之情誼,難謂有何未合常情之處,則以證人甲○○、戊○○、丁○○及己○○○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關於被告乙○○○從事上開互助會相關事宜,及會員證人周怡君應繳之活會會款轉入被告乙○○○之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水底寮郵局開立之帳戶(參偵卷第18-21頁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10日屏營字第09第0965002047號函附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偵卷第18-21頁之周怡君上開帳戶交易清單)等情,僅能證明被告乙○○○有代其女即被告丙○○從事該互助會會首事務,再佐以證人周怡君、李意如均為被告丙○○就讀五專時之同學(參證人周怡君、李意如及被告丙○○之陳述,見他卷第90-91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被告丙○○冒用證人周怡君、李意如名義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冒標犯行,尚難逕認被告乙○○○必然知情。
3、被告丙○○雖在郵局另有其自己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且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仍有頻繁之提存交易,並未停止使用,且有多筆款項轉帳至前揭乙○○○帳戶之紀錄(參卷附交易明細),然被告丙○○有自己帳戶,亦口能有其借用其母帳戶之必要,此純屬其與其母間關於帳戶使用之約定,不能以被告乙○○○帳戶與被告丙○○帳戶之存、提等交易情形,遽認被告丙○○所辯其母帳戶係其借用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可採信。無從以被告乙○○○代其女即被告丙○○經手上開互助會相關事宜,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於上開冒標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起訴所據各節,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犯有上開被訴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被訴等犯行,被告乙○○○被訴上開等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
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冒標詐欺所得│偽造標單││號││會員│標息│(新台幣:元)││├─┼──────┼───┼───┼────────┼─────────────┤│1│93年8月28│周怡君│1900元│(00000-0000)x│1張(含其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日(第3會)│││(51-2)=396900│足以代表其姓名署押1枚)│├─┼──────┼───┼───┼────────┼─────────────┤│2│93年11月28│李意如│2200元│(00000-0000)x│1張(含其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日(第7會)│││(51-6+1)=358800│足以代表其姓名署押1枚)│├─┼──────┼───┼───┼────────┼─────────────┤│3│94年7月28│周怡君│2100元│(00000-0000)x│1張(含其上偽造被冒標會員│││日(第17會)│││(51-16+1)=284400│足以代表其姓名署押1枚)│└─┴──────┴───┴───┴────────┴─────────────┘附表二:
┌───┬───────────────┬──┬─┐│發票人│票號│發票│金││││日│額│├───┼───────────────┼──┼─┤││488881、294596、586869、586865│93年│1│││294597、488887、586866、586868│8月│萬││周怡君│488885、488882、294600、488893│28日│元│││294598、488886、586867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49張│││├───┼───────────────┼──┼─┤││356734、364925、356741、364901│93年│1│││364924、356731、356739、356742│11月│萬││李意如│356732、356729、356726、364912│28日│元│││364910、356733、356740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46張│││├───┼───────────────┼──┼─┤││478111、478135、478129、478137│94年│1│││478136、478103、478112、478138│7月│萬││周怡君│478105、478107、478101、478124│28日│元│││478116、478106、478128及其餘票│││││號不詳之本票共3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