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榮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1日出所,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
7月20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出所,至8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6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因罹患舌癌,疼痛難耐,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3日)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榮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7月13日7時30分許,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0年7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1日出所,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8年7月20日入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出所,至89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榮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因罹患左側舌癌,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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