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南院武刑中110金訴109字第1110004849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12期賠償告訴人,且已將頭期款給付告訴人,此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載有違。㈡被告已認罪,且犯罪所得只有微薄之新臺幣(下同)1,848元,請求考量被告犯行及犯罪所得並非甚鉅,而被告所受之刑罰,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LINE暱稱「00000」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復斟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12期賠償告訴人遭詐領金額6萬1,600元(原審卷第54頁),然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181頁)可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前在養雞場工作,離婚,有1子1女由前妻照顧,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㈡被告雖於原審時表示願意分12期賠償告訴人 王嘉宸 遭詐領金
額6萬1,600元,即自110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審卷第79頁)。惟被告並未給付和解之頭期款,亦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1頁)可查。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業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之頭期款云云,核不足採。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嘉宸達成民事和解,然均未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