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3、7824號、103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ꆼ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鄭聰明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聰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吳淑慧 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吳芬芳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吳芬芳自稱「 洪主宏 」(起訴書誤載為林主宏),係皇泰建設公司股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放置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大肚運動公園旁空地上廢鐵一批(淨重8525公斤)販售予吳芬芳,使吳芬芳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鄭聰明。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吳芬芳委託不知情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 張智皓 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鐵時,為該廢鐵所有人 陳永林 發現報警處理,吳芬芳始知受騙(廢鐵業已領回)。
ꆼ又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吳淑慧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志仁 之妻謝秀陵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廣全資源回收行」,向陳志仁自稱「 王金銀 」,佯稱欲以1萬4千元之代價,將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工地上之鋼筋2批販售予陳志仁,使陳志仁陷於錯誤,交付1萬4千元予鄭聰明。嗣陳志仁前往上開地點載運鋼筋,為該工地監工 林耀祥 告知不認識「王金銀」,陳志仁始知受騙。
ꆼ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淑
慧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王錦文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資源回收廠,佯稱欲以1萬5千元之代價,將放置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倉庫內的廢鐵販售予王錦文,使王錦文陷於錯誤,先交付1萬元予鄭聰明。嗣王錦文前往該倉庫載運廢鐵,巧遇屋主 楊宗碩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陳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ꆼ王錦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明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673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林、告訴人陳志仁、王錦文、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口工地工程監工林耀祥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吳芬芳、帝通資源回收場員工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 李政穎 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5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第1至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13至14、28至30、35至3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第5至6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2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3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復有車號00-0000號、RAF-33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車籍資料各1份(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4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證人吳芬芳、陳志仁、王錦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表(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40至41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及100年7月12日、102年4月24日、10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20張、4張、3張、警員李政穎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陳永林)、100年7月12日地磅單、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汽車車籍資料、皇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交付陳志仁「王金銀」之紙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吳淑慧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第13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39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第7至10、12、16、1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第21至23、25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ꆼ核被告鄭聰明就事實欄一ꆼ、ꆼ、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向他人佯稱出售非自己所有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似犯罪手法之詐欺前科,仍無悔意,復又侵害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且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錦文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