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92年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6月及4月確定,後3案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宗益猶未戒斷毒癮,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約5至10分鐘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見103毒偵字第96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2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2次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ꆼ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時間差異不長,罪質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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