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證人 楊鎧銘 之車輛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且肇事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被告張登貴(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貴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飲用威士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倒車時不慎碰撞楊鎧銘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登貴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1年10月15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鎧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