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現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郵寄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於接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詎料,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等語。
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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