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伍點叁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報結,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五.三七六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鑑識中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