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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