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乙○○應自民國99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5000元。嗣於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
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4
1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97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
鄉○○路○段○○○號房屋一棟,並邀乙○○為連帶保證人,租
期自97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惟
被告丙○○自99年4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迄今積欠
99年4月、5月、6月份租金及代墊水電費,經原告以99年6月
24日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6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繳
納,被告丙○○仍置之不理。
被告丙○○積欠金額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⒈│99年4月份租金│35000元│
├───┼──────────┼──────────┤
│⒉│99年5月份租金│35000元│
├───┼──────────┼──────────┤
│⒊│99年6月份租金│35000元│
├───┼──────────┼──────────┤
│⒋│99年3月、5月水費│3928元│
├───┼──────────┼──────────┤
│⒌│99年2月3日至4月6日電│10585元│
││費││
├───┼──────────┼──────────┤
│⒍│99年4月6日至6月4日電│4613元│
││費││
├───┴──────────┴──────────┤
│合計:124126元│
└─────────────────────────┘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租金逾二
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已如前述,爰此,原告
謹依上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並請求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給付欠
租(35000元X3=105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
,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丙○○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
墊付款,及自99年7月4日起至遷讓房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
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
丙○○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乙○○應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四、被告丙○○、乙○○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水費與電費收據等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丙○○、乙○○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自99年4月份起至6月份租金計三個月期間,
被告丙○○均未給付,合計積欠租金105000元,已逾三個月
之租額,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丙○○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於99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租約
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丙○○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丙○○於99年4月份至6月份期間積欠
原告租金105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丙○○於簽訂系爭租
約時,已交付70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自明,被告丙○○既有積欠原告租金,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被告丙○○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則被告丙○○積欠原告之租金105000元,扣除押租金
70000元,尚有35000元(000000000000=35000元)未付。
是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租金105000元部分,於3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使用之水電費
自行負擔,被告丙○○自負有繳納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代被告丙○○繳納99年3月份、5月份水費3928元
,99年2月3日至4月6日之電費10585元,99年4月6日至99年6
月4日之電費4613元,為被告丙○○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
有利於被告丙○○,且不違反被告丙○○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支付之電費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126元(3928+10585+4613
=191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於99年7月21日經原告
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惟被告丙○○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
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被告丙○○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丙○○向原告租賃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3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丙○○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丙○○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5000元
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損害,應
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自99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5000元之不當得利,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自99
年7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9年7月21日起終止,被告丙○
○於99年7月5日起99年7月20日間占有系爭房屋部分,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部分以不得得利請求被告丙○○按
月給付35000元部分,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九、再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
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羅0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0城為其連帶保證人
,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0寶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系爭租
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
卷可憑,是原告就主文第二、三項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乙○○
連帶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丙○○起
訴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被告乙○○自無連帶給付可言,是
關於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於被告
乙○○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丙○○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35000元
,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連帶給付19126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乙○○自99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乃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丙○○、乙○○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8040元,依比例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7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64元由原
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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