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1份附卷為憑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抗辯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
,亦有收到教材,惟當時原告曾告以「如果不要看了,就不要繳
錢。」等語在卷;經查,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否認,另分期付款
申請書亦未載明該約定事項,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依民法
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是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