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有㨗被告 阮氏忍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有㨗以被告阮氏忍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乙情,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