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57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華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華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陳景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俱在該日以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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