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家偉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420號、毒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並主動交出吸食器1個,嗣經警扣得該使用過之吸食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且該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堪認該吸食器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