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原名林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4751、4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桃簡字第228號、第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因另案遭警拘提,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驗尿液等情,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