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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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 王連財 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 林振雄 於偵查中之證言。且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及王連財嗣後翻異前詞,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家境清寒,係屬肢體中度殘障之人,自無經濟能力販賣昂貴之安非他命圖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同案被告王連財於第一審法院已改稱實際上有與上訴人一起吸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足證王連財前後指證不一,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有違誤。㈢、警員搜查上訴人住處,並未扣有帳冊、秤量器、分裝工具、保濟丸空瓶及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原判決率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亦有瑕疵。㈣、原判決於理由五既認王連財、林振雄供述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為不可採,但於理由一至四又認王連財、林振雄證述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為可信,憑以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依據,顯有矛盾云云。然查:㈠、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認證人王連財與上訴人早就認識,王連財並表示彼此並無任何瓜葛,其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為可採,至上訴人經通緝被緝獲後,王連財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屬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認證人王連財、林振雄所證:「看過有人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一節,究係於何時﹖何地購買﹖係何人向上訴人購買﹖每瓶或每包安非他命多少﹖所購買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均無具體證據可資參酌,因認王連財、林振雄所為此部分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認王連財所證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與林振雄證述無異為可採,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家境是否富裕、身體是否殘障,及警員有無查扣安非他命、帳冊、秤量器、分裝工具、保濟丸空瓶等,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必備之要件,上訴人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