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小客車,因保證人無着,乃商請 呂榮仁 代覓購車連帶保證人,呂榮仁即出面向 楊葉素蓮 佯稱伊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邀請楊葉素蓮為其充當連帶保證人,楊葉素蓮不疑有他,予以應允,呂榮仁即帶楊葉素蓮前往高雄市○○○路○○○號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由楊葉素蓮在高雄汽車公司職員 黃怡誠 提出經 高浙寧 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署名併用印之空白購車契約書(附條件買賣)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內簽名、用印,當場說明係為呂榮仁購車當保證人。黃怡誠明知甲○○並非楊葉素蓮保證之對象,為爭取銷售業績,竟與上訴人、呂榮仁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楊葉素蓮簽名、用印後,由上訴人在上開購車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用印成為購車人,依上訴人之請偽造「 楊志鈞 」印章一枚,蓋用於上開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並在各欄內偽造「楊志鈞」署押之印文,據以偽造有資產之楊志鈞(楊葉素蓮之子)為連帶保證人,再由上訴人持以向高雄汽車公司購得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與高雄汽車公司訂立之附條件汽車買賣契約書,係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司售車登記清冊登載為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有契約書及售車登記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二七七頁),而呂榮仁以其女友 楊淑卿 向高雄汽車公司訂購汽車,係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亦有楊淑卿之訂購預約單足憑(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參以黃怡誠證稱:「……是甲○○先買而且已交車後,呂榮仁才來訂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就時間上而言,呂榮仁訂車時,已在上訴人購車完成後之二十八日,楊葉素蓮及高浙寧在對保欄簽名時,似無從為呂榮仁之購車作保,由上證據觀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實情有間,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事實之釐清,應予究明。又證人即高雄汽車公司業務經理 劉國賢 證稱:「對保時,在公司辦的,我有看見葉老師(指楊葉素蓮)、甲○○、呂榮仁」「葉老師在契約書上簽名,我在場,當時所附的所有權狀影本名義是楊志鈞,所以我要他們也把楊志鈞列為保證人」「當初為何人作保,契約書上應該有寫」「依照我們公司規定,不可能把契約書交第三人對保」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上述上訴人未偽造文書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向 王華媖 、 龐耀雄 、 李玉釵 詐欺及偽造高浙寧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汽車公司詐購小客車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判處罪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