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鎮○○路某小吃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應補充為「在南投縣○○鎮○○路某小吃攤飲用一瓶約六百CC的保力達加米酒後」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酒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而查獲,飲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安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