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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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5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
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且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5,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