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裕涵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國司法機構亟待改」,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