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向被告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三松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賓士車一部,因車輛買賣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鍋鏟掃掉店內茶几上之東西,致使茶壺掉落地上破裂,造成上開器物不堪使用,繼以鍋鏟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瘀傷(4×3公分)、左手食指挫滅傷(0.5×0.5公分)及右手背挫滅傷(1.5×0.4公分)等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上臂挫傷合併擦傷(約
5×4公分、2×2公分)、左肩挫傷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乙○○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8年4月2日分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