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搭載告訴人甲○○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二人因車資有無給付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眼球鈍挫傷、臉部瘀傷、右肩挫傷疑似右肱骨頭線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4月2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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